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淮安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淮安区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和《淮安区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信用淮安”建设,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23号)、《淮安市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淮政发〔2019〕103号)以及《淮安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淮政办发〔2016〕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本区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作为联合奖惩的重点对象,其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红黑名单的认定
第三条 职能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审定各领域红黑名单。区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下称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建立本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红黑名单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有效期限、退出方式、信用修复、事后告知和奖惩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条 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红黑名单时,要对信用主体实行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进行交叉比对,如有异议要进行核实处理,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红名单,作为联合激励对象:
(一)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依法依规组织认定获得荣誉的社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省级(含)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
(三)省级(含)以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
(四)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主体。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黑名单,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行为;
(二)在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社会中介服务等方面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
(三)有非法占用土地、林地、河床等自然资源,或者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为;
(四)有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价格违法、统计违法、违规开展债券代持、非法集资、合同欺诈、计量作弊及欺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滋事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五)在去产能过程中,恶意阻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等失信行为;
(六)项目申报、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评、知识产权、贷款合同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等失信行为;
(七)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
(八)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九)对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
(十)在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中,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规范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十一)提供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三章 红黑名单的披露
第七条 红黑名单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八条 报送发布黑名单信息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主要失信事实(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失信行为类型和依据、处罚法定文件和编号、认定单位、确定失信时间、信息有效期(移出日期)等内容,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单位性质、主要失信事实和依据(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失信行为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处罚法定文书和编号、认定单位、确定失信时间、信息有效期(移出日期)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 职能部门应及时将依法认定的红黑名单上传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报送区信用管理部门,由区信用管理部门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信用淮安网”统一披露,同时在7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平台。
第十条 红黑名单还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部门公告等形式进行广泛披露。
第十一条 失信自然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推送单位应当将信息及时推送区信用管理部门,由区信用管理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法人、其他组织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推送单位应当将其有关失信信息报送区信用管理部门,由区信用管理部门通报其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红黑名单发布(公示)有效期,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结合表彰性质和信息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第四章 红名单的褒扬和激励
第十三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信息主体可采取以下褒扬和激励措施:
(一)多渠道选树推介诚信典型。职能部门在行政监管和服务中要将列入红名单的信息主体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同时报区信用管理部门,由区信用管理部门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统一上传“信用淮安”等网站进行公示。新闻媒体要深入挖掘宣传诚实守信红名单典型人物、典型企业、典型事迹。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示范企业。
(二)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对红名单市场主体实施“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实行先“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职能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政策、评奖评优、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各类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红名单信息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依法依规对红名单信息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住房租赁等领域对红名单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探索发行个人诚信卡,根据信用积分给予公共文化、旅游、体育设施、城市交通系统票价优惠等便利服务。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对纳入红名单投标企业,不收取投标保证金。开发应用面向红名单信息市场主体“信易+”等守信激励产品。开发激励红名单农村群体的优惠信贷产品,对红名单信息主体提供绿色服务通道、降低或减免服务费用等优惠和便利。
第五章 黑名单的约束和惩戒
第十四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信息主体,应依法依规采取以下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等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限制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
(二)暂停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四)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五)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七)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八)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九)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十一)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主体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二)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出境等联合惩戒措施。将各级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惩戒范围,推动失信行为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十三)对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形象的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失信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十四)各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方式对黑名单会员开展行业惩戒,视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五)鼓励媒体、公众对非法经营、隐蔽生产经营场所、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黑名单企业及其他失信行为进行举报、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十六)严重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通常为: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认定单位明确其他有效期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信用修复和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黑名单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归集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三)黑名单信息超期限使用的。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失信黑名单主体异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反馈区信用管理部门。
区信用管理部门收到信息提供单位异议审核结果后,若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由区信用管理部门及时反馈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进行修正,更正发布;异议信息无误的,维持原信息。
第十七条 失信黑名单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可向信息提供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在黑名单信息使用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退出黑名单:
(一)初次列入黑名单,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在其后6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非初次列入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十九条 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
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条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黑名单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黑名单提供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信用修复意见,并在淮安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黑名单提供单位应核实并提出意见。公示期间无异议的,黑名单提供单位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区信用主管部门或直接上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程序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更改公共信用信息,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七章 督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督促、考评职能部门执行信用联合奖惩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各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区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的;
(二)未及时推送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
(三)未对红黑名单信息主体实施联合奖惩的;
(四)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奖惩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淮政规﹝2015﹞1号)不再执行。
淮安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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