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01-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及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及道路运输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货站(场)企业、个体工商户。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第三条 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公开透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激励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和从业资格证件号、联系电话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激励信息包括:经营者受政府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支持社会公益、新技术新材料应用等;从业人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重大拾金不昧、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记录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记录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信息:
    (一)被运管机构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2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被运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发生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网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因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擅自删除业务数据、非法采集、泄露和使用驾驶员和约车人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网信、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
    (五)货运经营者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车超过本单位货车总数10%的;
    (六)拒不执行运管机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在申请道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和年审、财政补贴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八)有违反《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2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的失信情形之一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年审的;
    (十)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因违反车辆技术管理有关规定,被运管机构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的;
    (十一)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记录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信息:
    (一)被运管机构处以吊销从业资质或1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员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3次以上的;
    (三)网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个人信息、侵害约车人人身财产权益,被公安、网信等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因暴力抗拒运管人员执法,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五)因违反道路运输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12个月内被累计投诉3次以上,且经运管机构查证属实的;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在教学中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索取和收受学员财物、侵害学员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等职责过程中,应当通过《吉林省互联网+道路运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系统》)归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其中,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同时归集至其所属经营者名下,并分别记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应从《互联网+服务系统》数据库中提取;激励信息、外省运管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抄告的不良行为信息、公路管理机构抄告的违法超限运输信息由车籍地运管机构核实确认后,通过《互联网+服务系统》归集至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本省营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区域产生的不良行为信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运管机构录入。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归集的信用信息,通过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和《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与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网信、通讯等相关部门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为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将拟记录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互联网+服务系统》告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告知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接到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告知的运管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记录为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归集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通过省级运管机构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在“吉林信用”“信用交通”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运管机构告知省级运管机构在《互联网+服务系统》数据库中移除或修改相应的信用信息,相关网站不再公开相应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查询期为5年。查询期届满,不良行为信息不再予以公开,分别自动转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申请查询经营者信用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在实施下列行政行为时,应当查询相对人信用状况,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
    (一)作为批准延续行政许可的参考依据;
    (二)作为实施各类经营权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重要评标内容;
    (三)作为办理扩大经营范围的参考依据;
    (四)作为办理新增运力的参考依据;
    (五)作为春节、黄金周、重大活动等调派运力的参考依据;
    (六)作为表彰奖励、品牌创建、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资质(格)的审核条件;
    (七)作为申请有关政策性扶持或财政性补贴的参考依据;
    (八)作为政府购买运输服务的参考依据;
    (九)作为制定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将整改结果记录于信用记录当中,供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根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适当增加对有不良行为信息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聘用从业人员时,可通过“吉林信用”“信用交通”网站查阅应聘人员的信用状况,鼓励优先聘用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人员。
    经营者聘用3年内有3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从业人员的,应当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近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经营者,列入吉林省道路运输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名单,在省级运管机构网站和信用交通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跨部门的数据交换共享,并依据《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按照各自职责对不良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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