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市非法行医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3-07

  《江苏省宿迁市非法行医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江苏省宿迁市卫生计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有效惩戒失信行为,规范医疗秩序,推进诚信宿迁、文明宿迁、法治宿迁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宿迁市医护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宿卫〔2017〕3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宿迁市关于对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宿政办发〔2016〕110号)等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宿迁市医疗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和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行为的自然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黑名单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纳入非法行医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6、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7、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8、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委组织失信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开展一次非法行医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认定工作。

  第六条 认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卫生计生委牵头成立,成员由医疗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公益律师、法学专家以及群众代表等组成。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失信行为时,组成人员为单数,实行独立评判。

  第七条 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相关条款,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认定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最终认定意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最终认定意见,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将认定结果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以适当形式下发认定通知。

  第九条 市卫生计生委应在下发认定通知前告知纳入黑名单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存告知的记录;当事人在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章 黑名单公布

  第十条 对认定的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通过“宿迁市卫生计生委”网站、“宿迁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支队”网站、“信用宿迁”网站及其他平台载体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范围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应将已公布的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公布及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藏字段)、主要失信事实、失信行为类型及认定依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个人黑名单公布和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个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或涉及港澳台人员的,应该通告其工作单位和市港澳台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 黑名单异议与修复

  第十五条 黑名单当事人对严重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计生委或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时更正。市信用办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卫生计生委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须对异议申请提出理由进行调查,根据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做出更正或维持认定结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更正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黑名单当事人修复失信信息,必须其失信行为已进行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已经基本消除。凡进行信用修复的,按《宿迁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宿信用发〔2017〕1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移出决定(更正或修复)的黑名单当事人,市卫生计生委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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