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发布时间: 2011-12-20
淮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淮信用办〔2011〕8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
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区)经信委(信用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经发局(信用办):
现将《淮安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信用管理   奖惩  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1年11月9日印发
(共印60份)
淮安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
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最佳投资软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纪委《工程建设领域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建设的意见》(苏发〔2007〕14号)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号)、《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和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另行规定。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根据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及法人代表所承担的市场角色,由相关部门对其主观的经营行为、履约能力、管理水平、服务保障、社会责任等方面所作出的客观评价。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外地在淮安区域内生活、工作、投资、经办企业且有固定居住、经营、办公场所人员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省辖市评定的信用管理贯标企业和省、市评定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记录;
(二)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四)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五)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优质产品;
(六)人民银行组织并公布的第三方信用信息评级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七)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八)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三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
(五)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七)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八)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九)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十)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十一)违反城乡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记录;
(十二)发生重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生产经营活动中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的;
(十五)相互串通降低或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六)涉嫌欺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十七)工程建设活动中,聚众或指使他人冲击、围堵有关部门,或通过手机短信、网络等媒体发布不良信息的;
(十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言承揽业务的;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久拖不予解决或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
(二十)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完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5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5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5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1.个人银行借贷记录;2.个人履行合约记录;3.个人民间借贷纪录;4.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5.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1.个人纳税记录;2.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3.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4.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1.个人参与邪教记录;2.家庭暴力、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记录;3.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4.交通违法记录;5.围堵党政机关、企业、工地、无理闹访、缠访等记录;6.利用网帖、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记录;7.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8.收送礼品、行贿、受贿记录;9.制假、售假记录;10.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11.个人超计划生育记录;12.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1.党员受到党纪处分记录;2.公务人员受到政纪处分记录;3.个人涉及诚信导致民事败诉记录;4.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5.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6.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1.个人事迹被媒体宣传报道记录;2.个人被评先选优记录;3.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4.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1.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2.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记录;3.个人见义勇为记录;4.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主要领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重点环节要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履约担保、质量保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惠、奖励或优先办理;
(三)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等活动;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在新闻媒体和“诚信淮安网站”公开曝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查询、了解个人信用信息,其主要项目包括:
(一)政审考察类项目:1.入党政审;2.入伍政审;3.干部提拔考察;4.公务员录用政审;5.事业单位人员招(竞)聘政审;6.县(区)级及以上评先选优资格审核;7.其他需考察的情形。
(二)资格审核类项目:1.政府采购投标资格申请;2.政府廉租房资格申请;3.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申请;4.各类投标资格申请;5.其他资格申请。
(三)执照审核类项目:1.个体工商经营执照办理申请;2.各类中介组织经营执照申请;3.个体交通营运证申请;4.个体医疗机构执照申请;5.《民办教育许可证》办理申请;6.烟草、食盐等专卖类经营执照申请;7.其他个体经营执照办理申请。
(四)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1.政策性扶持、补贴类资金申请;2.政府扶持性低息、贴息贷款申请;3.政府资助的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申请;4.其他政策性扶持项目。
(五)其他类项目。
第十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个人,其本人在就业、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符合入党、提干、参军条件的,优先考虑;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政策和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在资格审核、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等方面应予以限制,严重失信记录要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状况或要求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手续之一。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条件、授信额度、审批手续和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存在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查询投保人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可考虑给予一定政策优惠,简化客户的投保程序;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避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必要时可将其列入保险系统内的黑名单客户中。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要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查询企业信用状况,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帮助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五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或主动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内部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三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对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必要时可在诚信淮安网站上进行披露,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实施意见、评价细则和实施办法并报市信用办备案。市信用办将定期督查、考评各相关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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