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国家和省相关部门对信用工作的新要求,为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奖惩机制,加大对价格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的惩戒力度,省物价局信用办起草了《江苏省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限为2018年4月10日-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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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10024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4月10日
江苏省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深入实施《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奖惩机制,加大对价格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的惩戒力度,依据《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发布、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发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惩戒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严重失信,依据《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实施细则》《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严重失信行为进行的记录。
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有效期,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黑名单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加以惩戒,推送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过程。
第七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五)依法依规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联合惩戒的要求,积极落实相关联合惩戒备忘录,在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明确对进入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惩戒措施和实施方式,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推动其他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向各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开放黑名单数据库信息。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机构对列入黑名单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条 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
(一)相关主体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认定价格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起、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推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谁认定、谁报送”原则,将经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价格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按相关规定报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 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由认定部门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的原则,通过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
黑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黑名单的信息的发布时限与黑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三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严重失信黑名单发布1年以上,黑名单主体认为其通过履行相关义务价格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失信行为已得到纠正,可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审查,确已整改纠正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原渠道发布和报送。
第十五条 被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在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前,认定部门允许信用修复的;
(三)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四)其它允许退出黑名单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